重庆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和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科教兴渝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和技术知识普及(以下简称科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科学技术知识应用的活动。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六条 鼓励不同领域、不同专业之间开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资源。 

第七条 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拟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策引导,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科普工作,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科普工作。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科普计划,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支持、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科普课程。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安排一定的教学时数,组织教师和学生开展科技教育、科技发明、科普讲座、参观科普场馆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 农业、文化、科技、卫生、移民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科技下乡和进村入户活动,引导城市科普资源为少数民族地区、库区、边远贫困地区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综合服务体系,提高科普组织化程度。 

乡镇(街道)科协、文化、广播、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开展科普活动,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和农村民生所需的科学知识。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开展科普活动,宣传科学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开设农村科普栏目,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和科学文化知识。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科技人员以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面向农村开展科普活动,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城镇劳动者科技知识培训的管理指导和统筹协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等。 

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科学素质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公务员参与科普活动,学习科学知识,提高科学素质和科学管理能力。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参加科普活动,自觉提高科学素质。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宣传工作。 

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免费制作、播放科普公益广告。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栏目、专版。影视生产、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工具开展科普活动。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应当结合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特点,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公众开放实验室、实验基地、研究基地、陈列室和其他科技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产业园区应当面向公众集中展示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生产经营实际,在职工中开展科普讲座、专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与创新。 

鼓励企业创办行业或者企业展览馆、博物馆等科普设施,利用自身的产品、技术和设施优势,面向公众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展示行业与企业的科技实力。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应当统筹安排、充分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资源,通过举办科普讲座、建立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或者科普活动室(站)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所在地的社会单位应当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大型洽谈会、博览会等大型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利用场馆和设施开展相关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二条 医院、广场、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影剧院、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其公共场所设立科普宣传栏、橱窗等开展科普活动。 

公益性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移民、气象、地震、文物、旅游、安全、司法等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当年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科普经费予以扶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五条 科普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 财政投资建成的科普设施,应当保障其正常运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挤占或者改变用途。 

财政投资建成的科普设施应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科普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有关规定在科普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和兴办科普事业。 

对社会力量兴办的科普场馆、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创作和撰写科普作品,开展科普研究,推广科普成果,对出版、发行、进口科普读物、影视作品等予以扶持。 

对科普示范基地、科普场馆、科普组织和个人开展的科普服务活动予以扶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重点科普性文艺作品创作应当纳入创作生产文艺精品专项资金资助范围。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工作奖,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科普成果纳入市科学技术奖励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评选范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参照设立科普工作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科普活动或者侵犯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贪污、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擅自拆除、挤占或者挪用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